(2015)闸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有君与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有君,王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沈有君,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王金凤,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沈有君与被告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沈有君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金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凤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华兴路XXX弄XXX号尚未动迁。鉴于被执行人王金凤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冻结王金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并向被执行人王金凤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执行中,我院未查实被执行人王金凤有出入境记录、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执行人沈有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沈有君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