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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董世敬与王天光、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敬,王天光,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董世敬。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光。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宫本勝啓。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1301051970********。本院受理的原告董世敬诉被告王天光、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开始,双方开展了来料加工业务,天艺公司提供原材料坯布交由敷岛福公司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由敷岛福公司将成品再交由天艺公司予以出口处理。至2011年5月27日止,经双方核查库存并经敷岛福公司业务经理王伟确认,敷岛福公司库存天艺公司货物出口价值至少在155万元美金以上。但自那时起至今,敷岛福公司对该库存出口货物就再也没有交付给天艺公司。对此,天艺公司执行董事王天光称曾向敷岛福公司多次索要但一直未果。为挽回天艺公司经济损失,我作为天艺公司监事及股东曾于今年初向被告王天光提出过要求天艺公司出面及时起诉敷岛福公司的请求,但被告王天光一直置之不理。故我认为二被告有共同侵吞天艺公司财产权益的嫌疑,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出于维护天艺公司利益的目的,作为天艺公司监事的我不得不代表天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石家庄市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董世敬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天光和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侵害财产权为由,将上述双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原告起诉的案由及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敷岛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裁定原告董世敬诉被告王天光、第三人石家庄天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王天光称正常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正常履行职责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属于原告滥用股东诉权。在本院在审理中,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拒绝撤回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世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文审 判 员  殷志江代理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