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兴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红公司诉称:其公司长期供货给刘俊,截至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刘俊共计结欠其公司货款3608320.52元。后至2014年6月13日,刘俊累计归还了1558320.52元,尚欠2050000元未归还。双方并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刘俊同意以其名下房产及车辆做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刘俊尚未偿还所欠款项,其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2050000元、承担违约金61500元、支付律师费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刘俊向远红公司出具《计划》一份,上载:总货款3608320.52元,到8月20日前付80万元、9月20日付150万元、余款9月底付清。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远红公司与刘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刘俊结欠远红公司货款20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全部履行支付完毕,刘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宜兴市环科园景湖天成8幢1001号之房产(地产)及苏B×××××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远红公司,以作为偿还欠款的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欠款合同项下欠款余额的3%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嗣后,刘俊未有偿还合同所载欠款。审理中,远红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刘俊承担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抵押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还款计划及抵押担保合同,能够确认刘俊尚结欠远红公司款项2050000元的事实,刘俊未支付该款项,应承担欠款的给付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刘俊应承担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远红公司主张违约金6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远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50000元、违约金61500元,合计2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2元、减半收取11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6元,由刘俊负担。该款已由远红公司垫付,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远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