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与黄超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74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黄超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抿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林,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诉被告黄超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黄超林驾驶川KE6**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资安路6KM+400M处,将行人伍晴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超林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川KE6**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遂向原告申请索赔,而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425元。但被告在收取了该笔赔偿款后却未向受害人伍晴进行赔偿,受害人伍晴起诉至资中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受害人伍晴赔偿款4425元。原告随后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36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赔偿款4425元支付到资中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由资中县人民法院将此款转付给受害人伍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款经两级人民法院确定只赔偿4425元,但原告分别向被告黄超林及受害人伍晴各支付了4425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黄超林领取的赔偿款442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4425元及孳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超林未答辩。原告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资中民初字第1512号判决书、(2014)内民终字第362号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超林承担全部责任及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事故受害人伍晴4425元;3、银行电子转账汇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将赔偿款4425元支付到被告黄超林邮政银行账户上、2014年9月9日支付4425元到资中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资中法院已将钱转给伤者伍晴。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黄超林驾驶川KE6**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资安路6KM+400M处,将行人伍晴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59201309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超林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晴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黄超林驾驶的川KE6**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于川KE6**号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425元。被告黄超林与伍晴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超林于2014年1月5日前向伍晴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因被告黄超林未按约定向伍晴履行赔偿义务,伍晴遂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其赔偿款共计12175元。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晴赔偿款4425元,被告黄超林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晴赔偿款4125元。后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将付给伍晴的赔偿款4425元支付到资中县人民法院账户,资中县人民法院已将该赔偿款转付给伍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4425元后,被告黄超林应按照其与受害人伍晴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被告黄超林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致使伍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支付其赔偿款,经本院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伍晴赔偿款4425元,且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给伍晴赔偿款4425元的义务。因此,被告黄超林于2014年1月7日从原告处取得的4425元赔偿款无法律上的根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其在原告处取得的赔偿款4425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原告应当一并返还4425元所产生的孳息即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赔偿款4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超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