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李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张志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李清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栏杆堡镇果则井村人,教师,现住神木县。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李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清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清玉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清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清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月利率为5.33‰,4倍为21.3‰。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玉向原告张志强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李清玉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清玉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