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邵爱华与被告王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华,王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邵爱华,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委托代理人柏雪春。被告王斌,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世纪阳光大厦1401-1403室。代表人潘发强。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女。委托代理人赵俊,男。原告邵爱华诉被告王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柏雪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爱华诉称,2014年2月4日,在高淳区宁宣公路与芜太公路交叉路口,被告王斌驾驶皖P×××××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左侧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王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0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王斌驾驶皖P×××××小型轿车,沿宁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至与芜太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左侧由西东邵爱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邵爱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邵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邵爱华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折,骶骨右翼、右髋臼前缘、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6.5天,支出医药费35052.97元,该款邵爱华自行支付609元,王斌支付34443.97元。此外王斌还支付残疾器具费138元,为邵爱华购买内衣支付429元元。2014年6月17日,邵爱华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邵爱华支付鉴定费2377元。王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后邵爱华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260元。邵爱华支付鉴定费90元。事故前邵爱华为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邵爱华车辆损失的评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邵爱华在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对医疗费中提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也未提出具体的明细与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定清单、鉴定费发票及摩托车修理收据,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淳区东坝镇青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王斌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由王斌支付费用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购买拐杖发费、高淳县百货大厦购买内衣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评定结论虽提出异议,而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邵爱华在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其抗辩均不予采纳。邵爱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药费35052.97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既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具体明细及数额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排除该治疗与外伤性治疗之间的关系,即是否为外伤性治疗的前提,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其实际支出的上述医药费予以认定;残疾器具费138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告按50元/天主张4500元,其标准与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均予以认定;误工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180天、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19062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业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证心评定,且原告也已实际支出,而保险公司既未履行损失评定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车辆维修费3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内衣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3260元;此外,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3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1985.9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36249.97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924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326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924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4476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27509.9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邵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4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57元,合计赔偿1237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斌支付35010.97元,由邵爱华在收到上述款项同进予以退还;三、驳回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鉴定费2467元,合计5187元,由邵爱华负担1556元,王斌负担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