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旷建忠与金付才、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建忠,金付才,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旷建忠,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宁、林飞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付才,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昌,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性东,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敏、陈慧颖,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旷建忠因与被上诉人金付才、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盈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建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付才、盈华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旷建忠各项损失588744.26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金付才、盈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10分许,金付才驾驶盈华公司所有的闽D×××××号小轿车沿翔远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与翔云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翔云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经与翔远三路交叉路口的由旷建忠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刘伯达)发生碰撞,造成旷建忠与刘伯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旷建忠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左侧肋骨、锁骨多发骨折;4、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5、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继续口服“阿司匹林”抗凝却聚;2、多进食营养物质,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3个月;3、按骨科意见行左锁骨手续治疗。经旷建忠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旷建忠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80日。2014年2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第三大队出具厦公机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如下:1、金付才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翔远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与翔云三路交叉路口直行;2、旷建忠驾驶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刘伯达)沿翔云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经与翔远三路交叉路口直行;3、闽D×××××号小轿车右前侧与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车头前侧在翔云三路与翔远三路路交叉路口内发生碰撞;4、车速鉴定(《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闽辉司鉴(2014)速鉴字第3号)证明:闽D×××××号小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不低于60km/h。事发路段限速40km/h,闽D×××××号小轿车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5、检测记录(《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9、20号)证明:闽D×××××号小轿车与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6、公安网查询记录证明:金付才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符合准驾车型,旷建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厦门市中医院住院记录证明:旷建忠、刘伯达受伤住院治疗。证明结论为:因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时,金付才将肇事车辆闽D×××××号小轿车挂靠至盈华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后,金付才已预先支付旷建忠医疗费32530.28元。原审中,旷建忠与案外人刘伯达就本案保险分配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关于交强险,刘伯达同意各项保险限额均由旷建忠享有;2、关于商业险,刘伯达同意由人保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旷建忠,余额部分再由其享有。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中两肇事车辆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旷建忠所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故旷建忠所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旷建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金付才超速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认定旷建忠与金付才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二、旷建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5987.33元和鉴定费13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旷建忠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旷建忠自2007年起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陆续办理了在厦门的暂住登记,后又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办理暂住登记,事故发生时,旷建忠虽未办理暂住登记,但结合湖里区围里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银行卡明细等证据,确可推定旷建忠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居住生活之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281248元(41360元/年×20年×34%)。3、误工费。旷建忠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旷建忠误工期从2014年1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计119天;旷建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酌定参照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11971.73元(36720元/年÷365天×119天)。4、护理费。旷建忠所提交的发票确无法体现该费用系旷建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按70元/天计算22天;出院后旷建忠需护理30天,综合考虑旷建忠出院后的恢复情况,其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部分护理费可按30%酌定,故认定护理费为2170元(70元/天×22天+70元/天×30天×3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旷建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6、营养费。鉴于旷建忠的伤情程度,综合考虑旷建忠的医疗费、康复程度等情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旷建忠所提交之证据,认定其需扶养三人即旷凌薇(2009年10月24日出生)、旷春元(1951年3月16日出生)及刘自连(1954年7月5日出生)。旷建忠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算,故旷凌薇需扶养年限为13年8个月,旷春元需扶养年限为17年,刘自连需扶养年限为20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974.56元(26864元/年×17年×34%+26864元/年×3年×34%÷2人】。8、交通费。旷建忠因伤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旷建忠就医及住院期间护理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旷建忠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抚慰,综合考虑旷建忠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10、车辆损失。旷建忠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定损,旷建忠主张按购买金额计算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旷建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旷建忠与金付才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两者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旷建忠与金付才各承担50%责任。盈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金付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是肇事的闽D×××××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旷建忠的损失范围应以上述认定的为准:医疗费459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1248元、误工费11971.73元、护理费2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74.56元、交通费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3691.62元。旷建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于法不悖,可予以照准。结合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配方案,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旷建忠120000元(含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旷建忠203945.81元【(533691.62元-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50%】;保险未理赔部分,由金付才、盈华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50%】,因金付才已垫付旷建忠32530.28元,故其无需再支付旷建忠相关款项;另,金付才超额支付的29630.28元可认定为代人保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故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旷建忠294315.53元(120000元+203945.81元-29630.28元),返还金付才29630.28元,人保公司返还给金付才的29630.28元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旷建忠294315.53元;二、驳回旷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旷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旷建忠上诉称,一、原审将旷建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错误。涉案电动车的设计和生产依据的标准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系电动自行车。其中第5条对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为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等,这与旷建忠提供的证据第23页的技术参数一致。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所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旷建忠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的定义范畴,依法应当限定为非机动车。交警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报告书》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范畴,原审直以此认定旷建忠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交警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性依据。二、金付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故责任错误。金付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严重超速行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其作为专职的出租车司机,其对交通规则的熟悉程度应当远高于其他职业,应当加重其责任才能更加确保道路安全。旷建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不存有过错。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只规定机动车必须取得驾驶执照,但是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必须取得驾驶执照,故旷建忠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旷建忠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在认定过错责任时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事故发生地与旷建忠驶出的斑马线距离很短,说明旷建忠的电动自行车刚起步且速度很慢,这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来说没有过高技术要求,同样会被侧面超速行使的金付才车辆撞伤。综上,金付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三、原审对旷建忠的以下赔偿项目认定错误。误工费应当根据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即4655元÷30天×119天=18464.8元;护理费应为70元×52天=3640元;营养费应为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403.81元,其中被扶养人旷凌薇需抚养年限为13年8个月,抚养费为26864元×13.67年÷2×34%=62429.25元;旷春元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费为26864元×17年÷2×34%=77636.96元;刘自连需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费为26864元×20年÷2×34%=91337.6元,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累计费用为26864÷2×34%×3=13700.64,并没有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64元,故旷建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原审计算错误;交通费应为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850元有旷建忠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该款项系旷建忠在本案中所骑行的电动车的费用,系旷建忠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旷建忠各项损失共计583728.66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旷建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金付才、盈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金付才、盈华公司、人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付才辩称,一、原审认定旷建忠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二、旷建忠应负主要责任,旷建忠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在禁行区域行驶非常危险,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未带安全头盔加重了伤情,且违反道路标线在人行道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正常车道内行驶的金付才,未采取必要的制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事故是由旷建忠多起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旷建忠车辆属于机动车正确,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旷建忠骑行的车辆应认定为摩托车。鉴于旷建忠无证驾驶,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旷建忠与金付才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二、各赔偿项目问题。误工费方面,旷建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合理合法。护理费方面,旷建忠出院之后没有必要按照住院时的全部护理,所以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营养费方面,原审已经支持了旷建忠的营养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审计算正确,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旷建忠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情判决正确合理。车辆损失方面,旷建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盈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旷建忠确认其涉案电动车时速表上的最高时速为50-60km/h,且该车可以暂借机动车道行驶。2、旷建忠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提出异议,其虽申请对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对该车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3、各方当事人对旷建忠的需要抚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均没有异议,其中旷建忠的父母旷春元、刘自连共生育两名子女,旷建忠与其配偶刘丽新育有一女旷凌薇。二审中,经旷建忠申请,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其鉴定涉案电动车是根据福建省《闽交警法(2008)2号》的批复和相关国标,按相关标准最高时速大于50(km/h),即鉴定为机动车,涉案电动车时速表的最高时速为60(km/h)。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未提出异议,鉴定人也出庭对涉案车辆的鉴定标准进行了说明,旷建忠在无法确认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下请求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鉴定依据不充分,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综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属于合理裁量,可以维持。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相关赔偿项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认定旷建忠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厦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故被扶养人旷凌薇的抚养年限为13年8个月,抚养费为26864元÷2×34%×13.67年=62429.25元;旷春元的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费为26864元÷2×34%×17年=77636.96元;刘自连的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费为26864元÷2×34%×20年=91337.6元,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度累计总额为26864÷2×34%×3=13700.64元,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64元,故旷建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03.81元(62429.25+77636.96+91337.6)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旷建忠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厦门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在旷建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旷建忠主张要求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4655元/月÷30天×119天=18464.8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本案旷建忠住院22天,出院后经鉴定的护理期间为30天,各方当事人对该护理期间均未异议,金付才、盈华公司和人保公司均未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故旷建忠主张按照70天/元×52天=3640元于法不悖,可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2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16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6、车辆损失问题,本案旷建忠提交其电动车的车辆合格证和2012年5月16日收款收据,拟证明车辆损失2850元,旷建忠提交的证据虽非正式票据,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两车损害的后果,且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等情况,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旷建忠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损失项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旷建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1248元、误工费18464.8元、护理费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03.81元、交通费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共计605883.9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84083.94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800元(含优先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1800元),超出部分的484083.94元按责任比例50%即242041.97元由金付才一方负担,扣除金付才已支付的32530.28元,尚有209511.69元在金付才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可由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审对人保公司赔付范围的表述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2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旷建忠121800元;三、被上诉人金付才应赔偿上诉人旷建忠209511.69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旷建忠支付;四、驳回上诉人旷建忠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由旷建忠负担736元,金付才负担78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旷建忠负担1198元,金付才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