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12月2日5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知青时代精品酒店”8513号房间,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小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61克。另查明,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的在案供述;证人沈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