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杜明霞与葛洪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霞,葛洪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杜明霞,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被告葛洪启,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居民,住临沭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公司)。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明霞与被告葛洪启、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霞,被告葛洪启,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霞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葛洪启驾驶鲁Q×××××号“启辰”牌轿车,沿河东区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古墩村南北水泥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杜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13.1元。被告葛洪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葛洪启驾驶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古墩村南北水泥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杜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97.7元。2014年10月19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00745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洪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明霞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4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40元、复印费24元。另查明,案发时,鲁Q×××××已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莒南县板泉镇季岔河村203号的季大文(系农村居民)护理。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葛洪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明霞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葛洪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葛洪启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标准,原告杜明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697.7元、误工费49.35元/日×40日=1974元、护理费49.35元/日×4日=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日=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44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40元、复印费24元,以上合计为7493.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霞损失6529.1元(包括医疗费2697.7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440元),原告杜明霞的其余损失964元,由被告葛洪启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明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93.1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赔偿6529.1元;由被告葛洪启赔偿964元。二、驳回原告杜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葛洪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