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初字第06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32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一号楼二单元704号;负责人:庞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与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因承建滦镇工读学院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以及租赁费的支付、物资返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被告项目部接收物资后进行了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至今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若不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物资使用后,仅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至今不予支付,尚未返还物资不予返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2768.70元,违约金62159.17元(均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7848.5米,扣件6501套,顶丝198个(价值共计132987.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中有附加条款,明确合同的有效期为180天,180天之后自动失效,且超出5%的损失被告概不负责,由刘义华承担。所以两被告愿意承担在180天内的损失,之后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的西安市雁塔区志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滦镇工读学院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山型卡等建筑物资,其中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丝杠(顶托)0.04元/个/天,山型卡0.003/个/天;约定租金由被告或其代理人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及停工)。租金应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月后七日内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物资,被告收货后将建筑物资投入使用,尔后,被告又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回,双方因此签署送货以及退货单据等凭证。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货单23份,归还单41份,并依此为依据形成结算表。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2768.7元,另还有钢管7848.5米,扣件6501套,顶丝198个没有返还。对于租货单、归还单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对于结算表被告仅认可合同签订后180天内的情形,180天后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全部租赁费,其行为违约,并向法庭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62159.17元。被告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另查,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备注事项中载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80天内有效,超出时间,本合同自动中止。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货单、归还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被告工程所需的建筑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将下欠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物资并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80天内有效,超出时间,本合同自动中止”约定,经审查,该约定应属合同期限的约定,指合同的履行期间为180天,超出180天则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非中止,故被告关于该约定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意见,经审查,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约定明确,通过对被告逾期付款数额、逾期时间,并结合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相应减少,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513.84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合同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102768.70元,违约金20513.84元(截止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7848.5米,扣件6501套,顶丝198个。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9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769元,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原告预交的受理费退还给原告,二被告将其承担的受理费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殷 瑞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