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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章×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1,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章×1驾驶“大众”牌小汽车(车牌号:冀RJL735),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路口西,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孙×1(男,殁年54岁,内蒙古自治区人)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章×1肇事后主动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章×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章×1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李×2、章×2、刘×、孙×2、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证明材料,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122”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章×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章×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