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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龙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腾,非农。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龙腾驾驶浙G×××××轿车从永康市区沿东永二线往唐先镇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途径大永线20KM+900M上厅村路段时,与在路边的金某、俞某(婴儿)、胡某、吕某及黄建定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俞某当场死亡及胡某、吕雪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胡某、吕某仍在永康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经永康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龙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龙腾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于本案对被害人金某、俞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龙腾已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兑现,且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龙腾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张某的证言、122接处警单及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车辆检验委托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龙腾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腾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龙腾就本案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金某、俞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兑现,且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龙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