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刘某某通过短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9时许,安某某在潜江市老新镇老新路旁一汽车修理店内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8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4管(净重0.832克),获款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监利县新沟镇收到刘某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的短信。18时许,安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潜江市老新镇老新路国兵修理厂旁一汽车修理店交易。随后,刘某某与罗某来到约定地点,安某某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8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4管(净重0.832克),获取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先后将刘某某、安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8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4管(净重0.832克),从安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唾液采集笔录及检验报告单,通讯记录清单,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化)字(2014)34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