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万群斌与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群斌,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万群斌。被告:韩青。原告万群斌诉被告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嘉兴市昌盛花园9幢402室及车库402c的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群斌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现金交付2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周国军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韩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万群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其中2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韩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下方注明的“现金收到贰万元整”,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仍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群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韩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