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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李少坤与程同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存,李少坤,程同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李保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清苑镇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少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青,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村。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清苑镇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同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址望都县中华街。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李少坤与被告程同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少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青、黄丽娜,被告程同乐、被告望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少坤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程同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石化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少坤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少坤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同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少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并造成原告李少坤驾驶的车辆损坏,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望都保险公司和被告程同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共计36100元。被告程同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李少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李某、李少坤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望都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号于2013年11月23日在被告望都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程同乐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石化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少坤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少坤驾驶的冀F×××××号轿车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同乐转弯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少坤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李少坤予以认可,被告程同乐虽在庭审中以其驾驶的车辆已停在路中等候转弯并未移动,是由于对方车辆速度快才发生此事故为由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所驾车辆已进入对方车道。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169.08元,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额部皮裂伤(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和腔隙性脑梗死等,处理建议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和低盐低脂饮食等。原告李少坤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了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表,结论为北京现代车辆损失为15300元,同时在施救过程中花去施救费5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李少坤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表、询价单、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均不认可,并提出原告李某在事故后在内科住院,且主要费用为治疗其本身疾病,应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李少坤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评定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定的申请书,但不能提供需重新鉴定的证据;车辆施救路程短,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应以200元为准。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某、李少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共计36100元。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我与护理人李占青均在清苑县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我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李占青月工资3450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0天共72天的误工费4320元,以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0天共22天的护理费2530元;我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花去费用275元,要求予以赔付;我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营养费600元;我与原告李少坤在处理交通事故、出院过程中需要支付交通费,为此要求给付交通费900元;由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李少坤为其孙子,故放弃原告李少坤所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李某、李少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100张共1000元(有连号)。(2)清苑县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门卫每月工资1800元)”、“李占青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10月13日因其父亲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去护理照顾,请事假未来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维修工每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4年7-10月份工资表,该表显示李某7月份工资1800元、8月份工资1800元和9月份工资1800元即月均工资1800元,李占青7月份工资3450元、8月份工资3400元和9月份工资3500元即月均工资3450元。(3)盖有医师何士骄手章的清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处方,内容为同意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4)新特药店出具的破免球蛋白药费275元的收据。经质证,二被告除认可部分交通费外,其余均不认可,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李占青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予以核实。被告望都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人原告李某及护理人李占青进行了调查,原告李某为农民没有劳动收入,护理人李占青并未在清苑县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0月14日核查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该表显示李某工作单位农民、月收入0元,护理人李占青工作单位固安工地管理、月收入80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此不认可,并称李占青虽没有什么资质证明,但在固安工地挂了职务,并不经常去,每月给付工资8000元,其实际工作单位为宏源机械公司;李某在事故前身体××,从事门卫工作是胜任的,只是由于交通事故才旧病复发的。依照被告望都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李某、护理人李占青的工资情况予以核实,清苑县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红娟的丈夫赵红乐即主要负责人证实“李某与其子李占青均在其公司上班,在事故发生前李某身体还可以,没有发现患××,其工资表是其公司提供的”。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清民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程同乐驾驶的冀F×××××号轿车扣押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程同乐于2014年12月1日提供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同时原告李某交纳保全费12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了止2015年2月9日即为期一个月的自愿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程同乐驾驶冀F×××××号轿车在清苑县保衡路北京石化门前转弯时,与对面原告李少坤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F×××××号轿车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程同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少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的事实,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虽然被告程同乐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书生时已停在对方车道上,且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适用地是简易程序,送达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虽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169.08元,但因其住院科室主要为内科,加之所诊断疾病多为本身自有疾病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和腔隙性脑梗死,且二被告对此费用均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确定医疗费9000元为宜,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1200)。原告李某、李少坤与护理人李占青在事故发生前均为清苑县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中原告李某月工资为1800元、护理人李占青月均工资3450元,因此事故均被停发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本院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造成鼻骨骨折和额部皮裂伤(7㎝)、现其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共72天的误工费4320元,虽然被告望都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原告李某的主张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3.2.1鼻骨线状骨折30日和4.2.2.钝器创口长度>6㎝45-60日的规定相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需由人护理,现其主张出院后再护理10天,因被告望都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李某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给付出院后10天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法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3450×12/30=1380元)。原告李某、李少坤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李某、李少坤为此要求900元,虽然提供100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间有连号,本院不全额采信,但考虑其实际情况以给付500元(李某300元、李少坤200)为宜。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有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按每天给付50元的营养费,数额较高,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每天按30元给付营养费360元(30*12=360)。原告李少坤的车辆即冀F×××××号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300元,同时在施救过程中花去施救费5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施救费票据证实,虽然二被告不认可,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车辆损失15300元及施救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主张外购药品费用275元,并为此提供了清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处方和新特药店的票据,因其所提供的票据及证明均不规范,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李少坤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380元、车辆损失15300元、施救费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32560元。由于被告程同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望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程同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望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16000元即医疗费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380元和交通费300元,同时赔偿原告李少坤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程同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望都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望都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程同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92元(560*70%=392)、赔偿原告李少坤损失9660元即车辆损失9310元(15300-2000)*70%=9310和施救费350元(500*70%=350)。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放弃原告李少坤按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李某、李少坤的损失中应由被告程同乐负担的部分已由被告望都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被告程同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380元和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坤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费3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坤车辆损失9310元和施救费350元。五、被告程同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李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471元,由原告李某、李少坤承担71元,由被告程同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