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李海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杰,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波,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李海玲,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热力公司)诉被告李海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龙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龙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李海玲用热面积为473.26平方米。2012年1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李海玲签订了供热合同,形成供用热力服务关系。被告李海玲用热后已连续几年未向我公司按时缴纳热费,致使我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一定的影响。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我公司热费。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尾欠热费为18741.10元,违约金、利息为2787.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热费、违约金及利息,合计2152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富龙热力公司与被告李海玲签订了城市居民用户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向被告李海玲使用的响螺湾主题餐厅(建筑面积为473.26平方米)供热,热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80元,并约定“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用热人应向供热人支付热费日0.3%的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热费5111.21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热费13629.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热费18741.1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立案之日)的违约金、利息2787.40元,计21528.5元。并由被告李海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是计算标准从日3‰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赤政纪号(2009)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度以后经营性单位热费每月每平米收费为4.80元。3、城市居民用户供用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热费价格为每月每平米收费为4.80元。4、热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热费时间及���额。本院认为,原告富龙热力公司为被告李海玲居住的楼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富龙热力公司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李海玲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向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供热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热费18741.10元。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自每个取暖期满的次日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6日到2013年4月15日尾欠的热费5111.21元及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6日到2014年4月15日尾欠的热费18741.1元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计209元,由被告李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