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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藁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小鬼(身份不详)、胖子(身份不详)在藁城某村牲口市场内盗窃刘江龙车内现金七万元,小鬼负责撬开车门上车盗窃现金,梁某某和胖子在车附近放哨,小鬼得手后三人准备离开牲口市场时,梁某某被牲口市场的人当场抓获,小鬼、胖子趁乱逃走,逃走时小鬼将钱扔在地上。针对上述事实,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以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小鬼(身份不详)、胖子(身份不详)在藁城某村牲口市场内盗窃刘江龙车内现金七万元,小鬼负责撬开车门上车盗窃现金,梁某某和胖子在车附近放哨,小鬼得手后三人准备离开牲口市场时,梁某某被牲口市场的人当场抓获,小鬼、胖子趁乱逃走,逃走时小鬼将钱扔在地上。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刘江龙陈述;3、证人胡新兴、胡新堂、白贯子、胡月恒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被盗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等照片;5、藁城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7、立案、逮捕等其他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