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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移苗开设赌场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移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刑再初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移苗,农民。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移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长县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原起诉被告人郭移苗涉嫌开设赌场一案,已于2015年1月26日将郭移苗以涉嫌包庇罪提起公诉为由,决定撤回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对原审被告人郭移苗的指控。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郭移苗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二、准许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郭移苗开设赌场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佘光明审判员  熊海键审判员  彭秋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