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冯世翔与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715号原告冯世翔,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杰,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冯世翔与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翔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27分许,吴伟生借用原告的豫A1T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杰驾驶的大阳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致观光车乘车人张永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1997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豫A1T999号轿车事故损失为91942元,评估费4000元。按照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971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答辩。原告冯世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修车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的驾驶证及购车收据、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杰未对原告冯世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15时27分许,吴伟生驾驶豫A1T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旺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杰驾驶的大阳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致观光车乘车人张永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伟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伟生驾驶的豫A1TXX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1TXX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9194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至郑州郑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2014年6月30日,郑州郑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原告车辆维修费919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吴伟生驾驶豫A1T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杰驾驶的大阳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冯世翔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冯世翔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91942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95942元,均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李杰依法承担赔偿数额为38376.80元(95942×40%)。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世翔事故赔偿款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三、驳回原告冯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冯世翔负担二百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七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