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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吴学亮交通肇事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学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9号罪犯吴学亮,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2008年3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诉机关提出抗诉.2012年1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撤销(2008)黔毕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2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学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学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梧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