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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与江大奎、胡国平、赵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江大奎,胡国平,赵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奎。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国平。原审被告赵正军。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大奎、原审被告胡国平、赵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38分,胡国平驾驶赵正军所有的鄂F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宜都市高坝洲镇液压机械厂门口(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四组)时临危措施不当,将江大奎所有的电杆、光缆、光纤、熔接撞倒损坏。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胡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为71215元,并已实际修复更换。江大奎支付物损鉴定费3500元。胡国平驾驶的鄂FXXX**货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五万元,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80%(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范围之内。胡国平系赵正军雇请,驾驶鄂FXXX**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原审认为:江大奎虽未办理有关网络设施维护经营有关证照,但受损财产属于江大奎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由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基层组织、当地政府予以证明,江大奎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向侵权人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适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五万元,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80%(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质证意见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出辖区应减赔10%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对江大奎主体及鉴定机构合法性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江大奎主张的修复费用共计78525.00元,超出鉴定部分不予支持,江大奎的实际损失认定为7121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4715元。胡国平系赵正军雇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由雇主赵正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江大奎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赵正军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大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47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合计52000.00元;余下22715.00元由赵正军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江大奎已预交),由赵正军负担(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江大奎)。上诉人人保保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概括为:1、上诉人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50000元内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即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40000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7121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扣除20%免赔率(即4万元)加上交强险2000元,共计42000元内据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不实的损失部分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江大奎辩称:上诉人要求免赔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保险的是车辆,合同是格式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格式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要求免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物价中心的鉴定不服,认为原审没有告知鉴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观点不正确,因为上诉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不申请鉴定,是其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受损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大奎在原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系由第三方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审中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依据该评估结论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在责任限额50000元内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相关免赔计算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说明义务,且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