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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学松申请执行安徽省明波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松,安徽省明波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460号申请人陈学松,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明波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99号丽阳兰庭3幢2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2281-0。法定代表人:潘明波,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86080元、案件受理费1688.5元、执行费1217元,合计889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明波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889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