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伊春红与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红,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伊春红,现住xx,电话150XX****XX。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晓英,职务董事长。住所地:xx县xx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伊春红诉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春红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春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00.00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