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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郝允城、曹秀玲等与沛县大屯镇关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允城,曹秀玲,刘敏,沛县大屯镇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郝允城,退休干部。原告曹秀玲,农民。原告刘敏,农民。被告沛县大屯镇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大屯镇关庄村。法定代表人郝敬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郝允城、曹秀玲、刘敏诉被告沛县大屯镇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城、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允城、曹秀玲、刘敏诉称,1984年,被告下属的5、6、7村民小组组建了大屯关庄砖厂。由于资金紧张,砖的销路好,砖厂向群众预售红砖。原告郝允城、曹秀玲之子,刘敏之夫郝敬明于1984年5月21日向砖厂购砖2万块,价款700元。由于红砖紧张,砖厂一直没交付红砖。后郝敬明因病去世,三原告多次找砖厂要砖,一直没有给付。后砖厂几经易主,对外发包。此债务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红砖2万块,或者折价4000元。被告关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郝敬明系原告郝允城、曹秀玲之子,刘敏之夫。郝敬明因病于2004年1月去世。1984年5月21日,郝敬明向沛县大屯关庄砖瓦厂预订红砖20000块,交纳预订款700元。砖瓦厂向郝敬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收据入帐日期1984年5月21日交款单位郝敬明人民币大写柒佰元收款事由预售红砖20000块归还日期1984年度江苏省沛县大屯关庄砖瓦厂(公章)郝中相印(私章)”。另查明,1984年春,原关庄5、6、7生产队队长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与南通人在三个生产队的土地上合作共建轮窑一座。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筹集的资金来源为预售红砖185314.50元,借款11420元。该窑厂当年建成投产,年底南通人因故离开。1985年,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不再担任队长,又经营窑厂两年,1985至1986年共投资162904.09元。由于经营不善,致使窑厂财产被多次哄抢。1987年初,村委会决定窑厂由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继续经营,每年上交三个生产队10000元并偿还以往债务。1987年至1993年,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将窑厂对外发包,实收承包费345103.94元,其中上交5、6、7队4万元,在大屯镇司法办公室的监督下偿还了部分债务,尚欠债务13万余元。1994年元月,窑厂被现任5、6、7队的队长收回并发包给村支书郝允鹏;双方约定现承包人不承担以往债务。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在交接窑厂时曾提出必须接收债务的要求,但时任5、6、7队的队长对1984年建窑的投资数额有异议。1995年,郝中相等人曾就窑厂的产权问题诉至本院未果。同年4月又诉至本院要求关庄村委会支付建窑厂的本金89176元;诉讼中郝中相等人申请追加沛县大屯关庄村第二砖厂和关庄村委会第5、6、7村民小组,要求偿还外欠债135945.31元及劳务费162000元(1985-1993年)。本院于1996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由沛县大屯关庄村第二砖厂负责偿还以往所欠债务135945.31元,并支付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每人劳务费13500元。沛县大屯关庄村第二砖厂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在关庄村委会第5、6、7村民小组土地上筹建的砖厂属于第5、6、7村民小组的共同财产,郝中相等人在1984至1986年期间所欠债务系第5、6、7村民小组的共同债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1996)徐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郝中相、郝心民、郝心亮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徐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关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郝敬明与原江苏省沛县大屯关庄砖瓦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郝敬明的直系亲属,有权就本案的预付货款主张诉讼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江苏省沛县大屯关庄砖瓦厂(后更名为沛县大屯关庄村第二砖厂)系关庄村委会第5、6、7村民小组的共同财产,本案债务也应当由第5、6、7村民小组共同偿还。三原告向关庄村委会主张实体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关庄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义务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涉案债务已经存在30余年未能解决,望关庄村委会充分发挥职能,妥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允城、曹秀玲、刘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允城、曹秀玲、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 顺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