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邹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老王”),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高个”),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邹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王某、李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张杨顺、王依根、王敏志(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八条河河西金家村开办无证电镀厂,雇佣了被告人王某、李某、邹某进行铁钉等零件的电镀加工,将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八条河。同年9月,张杨顺、王依根、王敏志将该电镀厂一分为二,王敏志的电镀生产线在电镀厂西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电镀加工,张杨顺、王依根合伙的电镀生产线在电镀厂东边,由被告人李某、邹某负责电镀加工,两条生产线各自生产、污水各自排放。同年11月上旬,张杨顺、王依根将其所有的生产线转让给潘杨春、沈妙云(均已被判刑),李某、邹某继续负责该生产线电镀加工。11月20日,潘杨春、沈妙云接手的电镀生产线开始加工生产,同年12月6日被查获。根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总铬限值1.0mg/l,总锌1.5mg/l,六价铬0.2mg/l。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王某负责的电镀生产线废水西排放口检测的污染物项目中总铬77.5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77倍,总锌429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285倍。李某、邹某负责的电镀生产线废水东、南排放口检测的污染物项目中,东排放口总铬75.0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74倍;总锌162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107倍;南排放口总锌58.5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38倍。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邹某经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废水采样及交接记录单、现场照片、张杨顺、王依根、潘杨春、沈妙云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意见书、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处置,将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李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邹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