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03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海鲜楼门口其驾驶的轿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山东省胶州市海鲜楼门口其驾驶的轿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后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