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30号曹立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立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立达,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4年7月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长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立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旭东、许继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代理人陈立奇、被告人曹立达及其辩护人赵长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曹立达因其父亲曹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赵某产生争执,遂持菜刀进入赵某住宅内,将赵某头部砍伤。随后赶到的曹某乙持标枪将赵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赵某头部损伤属轻伤;腹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曹立达逃匿,后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使用刀具,致被害人重伤,头部轻伤,且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995.10元。被告人曹立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予供认,辩称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立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曹立达无罪。被告人曹立达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魏某(被告人母亲)于2013年6月6日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害人头部所伤是曹某乙造成的。证人刘某甲证言,以证明被告人下班时间。阳谷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发破案经过、阳谷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3)212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及(2014)阳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以证明从侦查到审判,认定实施伤害的都是曹某乙,没有提及到本案被告人曹立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曹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赵某因承包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曹某乙之子曹立达闻后持菜刀、曹某乙持标枪头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赵某头部损伤属轻伤,腹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曹立达逃匿,后于2014年7月4日在平阴县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农民,受伤后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21日分别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040.94元。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被害人赵某妻子与儿子,均系农民。阳谷县人民医院出车费1000元。因被告人曹立达不同意调解,民事部分未能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经被告人曹立达辨认,公安干警在曹某乙家中提取的菜刀是被告人曹立达伤害赵某所用凶器。(二)书证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赵某及其妻子于2013年6月1日19时10分、18时55分打电话报警。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立达于2014年7月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在平阴被抓获时对将赵某故意致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1、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属轻伤,腹部损伤属重伤。2、聊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属九级伤残。(四)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立达将被害人头部砍伤,曹某乙用刀子将被害人腹部捅伤。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立达手中拿着刀具同其父亲曹某乙、母亲魏某一同在被害人家中出来,被害人头部、腹部受伤。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打完架被告人同其父亲、母亲一同自西向东走,曹立达手中拿着一把砍刀。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立达从赵某院外的东南角处向东走,其父亲、母亲在后面跟着,曹某乙妻子拿着一把菜刀。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家住被告人西边,曹立达持菜刀从东向西去。6、证人王某、孙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害人与被告人父亲曹某乙因承包地发生纠纷。(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2013年6月17日陈述,证实案发上午被害人与曹某乙因承包地发生争吵,案发时被告人曹立达持菜刀将自己头部砍伤,后其父亲与母亲来到被害人家中,曹某乙用凶器将自己腹部捅伤。2、被害人于2014年8月15日陈述,证实曹立达持菜刀将自己头部砍伤,曹某乙用标枪头将自己腹部捅伤。(六)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曹某乙供述,证实案发之前因承包地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打架时的菜刀被其妻子魏某带回自己家中,案发后菜刀被公安机关提取。(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2014年7月7日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下班回家,听闻父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母亲家中持菜刀赶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头部砍伤,接着被告人父亲及母亲赶到。后三人一块离开,菜刀被母亲拿走。2、被告人于2014年7月8日供述,证实被告人曹立达用在其母亲家中拿的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菜刀为木头把“老李牌”不锈钢菜刀,并向被害人肚子踹了一脚。3、被告人于2014年7月17日供述,证实自己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其父亲参与了打架,没有看清父亲怎么打的,没有注意是否拿工具。4、被告人于2014年7月15日、9月3日供述,证实曹立达持菜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其头部砍伤,后其父亲、母亲来到后,曹某乙又和赵某打起来。离开时,被告人母亲将菜刀拿走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报告,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120出车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被害人鉴定费单据,被害人及其妻子、儿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母亲于2013年6月6日所作证言,证实是曹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曹立达一直没有在现场,并将菜刀带回自己家中。但该份证言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曹立达供述、证人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证言所证实内容相悖,且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将魏某所证内容予以排除,故此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证人刘某(被告人曹立达上班处考勤员)证言,证实刘某2013年6月1日18时下班离开厂子,曹立达和同村曹某某当时没有走,可能是下班后走的,后听说曹立达和别人打架了。该份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立达从上班处返回家中,但不能证明曹立达下班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明案发时间。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在曹某乙故意伤害案中的的发破案经过、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后确定的案件事实,侦查后需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及罪名认定是否正确,都需审查后确定。公诉机关阳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在案被告人曹某乙的起诉意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是对在案被告人曹某乙犯罪行为的判决,因曹立达不在案,不能认定其是否涉及犯罪,在判决时固然不能予以认定。综上,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曹某乙案中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起诉书、判决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曹立达与其父亲共同将被害人赵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立达与曹某乙(已判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前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开庭时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结合开庭时经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采信被告人曹立达庭前供述。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曹立达持刀进入被害人家中,打完架后曹某乙、曹立达以及被告人母亲三人一起离开,被害人陈述证明自己所受伤为曹立达、曹某乙共同造成。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具有唯一性,能够证实曹立达与曹某乙构成共同犯罪。此事因曹某乙所起,曹立达犯罪所起作用与曹某乙相比,相对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立达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诉求的医疗费44040.94元;误工费90天×110.96元=9986.4元;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即21天×110.96元×2人+(60天-21天)×110.96元=8987.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鉴定费750元+1600元=2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6995.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立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曹立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995.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保宪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