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姚仕付与蒲波、吴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仕付,蒲波,吴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姚仕付,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蔈草乡。被告蒲波,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宝坪镇。被告吴赵刚,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宝坪镇。原告姚仕付与被告蒲波、吴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元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仕付、被告吴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仕付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蒲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吴赵刚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蒲波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赵刚辩称,借条系被告蒲波所写,借条上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但该款不是蒲波找原告借的,是蒲波找张旭东借的,因为张旭东不愿直接借给蒲波,而是要原告给张旭东出具借条,然后再由蒲波给原告出具借条,钱是张旭东直接给蒲波的,实际是借的3万元钱,且蒲波已经还给张旭东3.3万元,张旭东是放的高利贷,不应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蒲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款,到时未还可找担保人偿还,被告吴赵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蒲波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赵刚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及被告吴赵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时不得预扣利息。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蒲波虽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3万元,故本院只能确认被告蒲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能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蒲波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逾期不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赵刚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只能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吴赵刚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吴赵刚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仕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096万元。二、驳回原告姚仕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减半收取46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蒲波负担4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显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