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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2823××××××××87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5×××9白色宝来轿车,行驶至临沂市高新区陆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友乾驾驶的鲁QC×××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民警抽取王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