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兰富与唐山市第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富,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宜冬,唐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科员。上诉人张兰富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富因摔伤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5日在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外侧闭合性骨折;2、左肋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于2011年12月17日对原告张兰富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张兰富于2012年1月5日治愈出院,出院情况为切口已拆线,伤口愈合,左肩肱石膏固定良好,左手拇、示、中指仍感觉迟钝。原告张兰富于2012年9月1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外伤术后关节炎、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2年9月18日在手术室肌沟麻醉下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张兰富于2012年10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情况为伤口愈合好,伤口已拆线,手指活动、末梢血运正常。拇指、示指、中指感觉稍迟钝。原告张兰富于2013年4月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唐山市第二医院理疗科行左肩部功能练习,给予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原告张兰富于2013年8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情况为左肩外展60度,前伸50度,后伸60度,上举100度。原告张兰富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就诊检查。另查明,经原告张兰富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并对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因医疗过错给其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山市第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兰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目前左上肢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符合道路交通十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应当具备的内容,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市第十医院在对原告张兰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张兰富目前左上肢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张兰富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兰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兰富花费的医疗费37140.67元、误工费2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陪护费16865.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生活补助费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920.41元,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承担30%,即45876.12元。原告张兰富主张的后续治疗手术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用,亦未申请对后续治疗手术费进行鉴定,故对原告张兰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富45876.12元。二、驳回原告张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原告张兰富负担7948.5元,由被告唐山市第十医院负担3406.5元。判后,张兰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其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对上诉人的神经损害致残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第十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少部分责任,酌定责任比例30%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5日,上诉人张兰富因摔伤在被上诉人唐山市第十医院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上诉人张兰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