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恒宇华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61号天安名门小区5号楼101室。2007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路小炒王饭店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天安名门小区5号楼101室,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克。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异议,亦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路一饭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天安名门小区5号楼101室客厅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从查获的10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1克。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分别破获李陆、刘华荣(均已判刑)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再查,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图片,人口信息表,毒品移交清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共计净重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两起毒品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