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关于于长江抢劫罪、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长江,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现羁押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焱、男、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江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长江及辩护人刘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长江在2014年3月——7月以给于xx、王xx办五、七工与承包毛尖磨基地等为由,采用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累计骗取人民币39100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于长江来到十八站十五区居民曾xx家进入室内,盗窃男式黑色包一个、女式黄色挎包一个、仿MONTBLANC男式机械手表一块(已返还失主),红色毯一条、电脑主机箱一台及3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长江从曾xx家板杖往外跳时,被曾xx发现追赶并在逃抓住,被告人于长江从其裤兜内掏出一把折叠刀恐吓曾xx,曾xx见状松开手,被告人于长江趁机逃跑。所盗物品经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1690元人民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39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长江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长江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于长江判处有期徒刑5-6年被告人于长江辩解自己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长江犯有抢劫罪、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于长江应该是抢劫未遂。诈骗数额不是起诉书中所认定的39100元人民币。而应认定为诈骗32100元人民币。在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对于长江的讯问笔录于长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1、2014年3月份,被害人于xx(女,57岁)在郑xx家闲聊时得知被告人于长江能办“五.七工”退休,次日上午于xx就去被告人于长江家说自己想办“五.七工”退休,被告人于长江谎称其姐在塔河县社保局工作能办这事。同年3月24日被告人于长江打电话告诉于xx说你办“五.七工”退休的事情,我已问完了,得拿两张一寸照片和22000元人民币,于xx就到于长江家将两张照片和22000元人民币交给于长江。后于xx多次打电话催问此事,被告人于长江谎称他正在办理,并且说那个退休的表已经填好,就等于xx签字。2、2014年4月份,被告人于长江给于xx打电话时得知于xx想给孩子办大专毕业证之事,便说“我认识齐齐哈尔政工学院的人,可以托人给你家孩子办大专毕业证,得需要3200元人民币和一寸照片”。第二天于xx就到其于长江家将此款及孩子照片交给被告人于长江。同年7、8月份于xx给被告人于长江打电话崔问给孩子办大专毕业证一事,被告人于长江不接电话,于xx到其家也找不到被告人于长江。3、2014年5月份,被告人于长江同翟xx、被害人王xx(男、45岁)交谈中,说自己在松岭区南翁河自然保护区承包了毛尖磨种植基地,到7月末就可以去采毛尖磨,事后王xx、翟xx找到被告人于长江问能不能也跟着去该地采毛尖磨,被告人于长江说可以就算咱们合伙,你俩是一股,我是一股,得先向松岭交承包管理费5000元人民币,咱们每股交2500元人民币,翟xx就交给被告人于长江2500元人民币与王xx是一股。同年7月中旬,王xx找到翟xx说被告人于长江告诉他采毛尖磨的管理费涨价了,今年的管理费是15000元人民币,咱们还得交钱,翟xx听后对此事产生质疑决定不入股了,想找于长江退钱,王xx说他想干,翟xx说这2500元人民币就算你的入股钱吧,到时还我就行。事后王xx告诉被告人于长江翟xx交的2500元人民币是王xx自己入股的钱。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长江到王xx家说管理费15000元人民币他已经交到松岭了,你还得交50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你先交3400元人民币管理费,我用此款给松岭雇的二个工人工资,同年7月12日王xx向刘xx借了3000元人民币,此款是被告人于长江自己在刘xx处取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出了一张借条,王xx自己又凑了4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于长江。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长江为使王xx相信采毛尖磨一事,在自家将自己伪造的“松岭区南翁河自然保护区黄色区域土蘑养殖条例”拿给王xx看。后又到王xx家说采毛尖磨得交5000元人民币防火抵押金,这次你拿4000元人民币,王xx就向刘xx借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于长江。此后王xx找人准备到南翁河采毛尖磨,就给被告人于长江打电话,被告人于长江说1-2天的事,拖着王xx,后来被告人于长江不接电话。被告人于长江以和王xx合伙采毛尖磨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9900元人民币。4、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于长江到王xx家谎称其妹妹买农药用钱,王xx将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于长江。综上,被告人于长江以给他人办“五、七工”、承包毛尖磨基地等为由,采用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累计骗取人民币391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二、抢劫犯罪2014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于长江来到十八站十五区居民曾xx家,见曾家大门明锁锁着,观察附近没人,便从曾xx家西侧的杖子跳进院内,将曾xx家房屋北边东侧的塑钢窗推开进入室内,盗窃男式黑色包一个、女式黄色挎包一个、仿MONTBLANC男式机械手表一块(已返还失主),红色毯一条、电脑主机箱一台及3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长江从曾xx家板杖往外跳时,被刚回到家的曾xx发现。此时被告人于长江将红色毯一条及电脑主机箱扔在曾xx家板杖外就跑,边跑边将所盗的包扔掉,在逃跑的途中被曾xx抓住,被告人于长江从其裤兜内掏出一把折叠刀恐吓曾xx,曾xx见状松开手,被告人于长江趁机逃跑。所盗物品经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169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长江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十八站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寻找作案工具经过、于xx出具的收条、松岭区南翁河自然保护区黄色区域土蘑养殖(暂行)条例、刘xx提供的借条、辨认笔录、社区证明;证人肖xx、卞xx、郑xx、郑xx、翟xx、刘xx、刘xy、侯xx;被害人于xx、王xx、曾xx的陈述,被告人于长江的供述与辩解;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十八站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累计391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长江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于长江犯抢劫罪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衣 敏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宋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