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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雪钢与刘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钢,刘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郭雪钢,无业。被告刘金海,联众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职员。原告郭雪钢诉被告刘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钢、被告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0时25分,被告刘金海驾驶其所有的津E×××××号小轿车搭载案外人孙建东在天津站世纪钟广场东侧主广场入口处停车准备下人时,案外人孙建东开启车辆右侧后门与由南向北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雪钢发生接触,造成郭雪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天津站大队认定刘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雪钢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9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161.7元,护理费6550元,交通费647.7元,其他住院费36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366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3、医药费票据;4、诊断证明书;5、收入证明一份;6、收据一份;7、护理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票据一份;9、凭据一份;10、住院病案一份;11、证明一份。被告刘金海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已垫付了15800元,多余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返还给被告,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收条二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误工费同意给付一个月,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酌情给付100元,其他住院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金海驾驶津E×××××号小刑轿车搭载案外人孙建东在天津站世纪广场东侧主广场入口处停车准备下人时,案外人孙建东开启车辆右侧后门与由南向北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雪钢发生接触,造成郭雪钢受伤,刘金海车右侧后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天津站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雪钢不负责任。原告郭雪钢伤情经指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创伤;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4、肺挫伤;5、左手环指骨折待除外。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27天。津E×××××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金海。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158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孙建东的起诉,待今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8941.34元,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系按照每天50元主张,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按照其住院天数,应为1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系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主张,按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7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61.70元,原告按照每月2080.85元的标准主张两个月,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一个半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21.2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其妹两人进行护理,其中聘请护工支付4050元,其妹误工损失2500元。为此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于住院期间本院确认一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0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7.7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自认该费用的发生均为家属的交通费用,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同意给付100元,本院依法照准。7、其他住院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其他住院费用361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海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管机关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金海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涉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9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121.28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312.6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3121.28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271.28元。被告刘金海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应为16833.07元,因被告刘金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158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103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雪钢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3121.28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271.2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金海赔偿原告郭雪钢医疗费1033.07元;三、驳回原告郭雪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