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我和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等原因在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确实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女赖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我生活,今后同我生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及重大疾病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学堂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一处,价值359436元,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613264.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赖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7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随即向“110”报警,“110”警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对被告赖某进行了口头警告。次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以夫妻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系拆迁安置户,2010年7月30日,被告作为户主与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及其婚生女赖某某三人共获得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613264.05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学堂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93平方米,总房款为359436元(首付150436元,余款209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向银行申请按揭方式支付)。2013年5月14日,该房屋已完成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双方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赖某书写领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发票和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接处警登记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近10年的夫妻生活中,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仅因一次家庭矛盾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注意克制情绪,夫妻矛盾可以缓解,夫妻感情仍可以修复。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为2062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