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邹某某,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青艳、人民陪审员袁忠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8日在隆回县政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13日生男孩王某乙,2011年10月22日生男孩王某丙,因生下两小孩后家庭负担重,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2年7月份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在2012年8月份被告曾经打过电话给原告,但两人在电话里面又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电话也未回家看望小孩和父母,原告与其家人多方寻找也没有其音讯,原告不得以向隆回县罗洪乡派出所报案,至今也没有结果。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就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吵架分居后被告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不得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梓木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罗洪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邹某某的接待笔录,拟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王某甲至今下落不明;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邹兴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及婚生小孩的情况,王某甲至今音信全无;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绍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陶求莲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邹序民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相关组织提供的客观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6、7、8、9系证人证言,其中能够相互认证,且经本院核实的部分,即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与原告及自己的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也因此一直持续分居至今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13日生男孩王某乙,2011年10月22日生男孩王某丙。2012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也因此一直持续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曾经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没有结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洗脸架一个;原告主张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从2012年11月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的家人支持离婚,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告下落不明,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袁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