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詹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93号罪犯詹祥,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4日,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詹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詹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詹祥、证人丁某某、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生产高车岗位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获“百安”活动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2.3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詹祥缴纳罚金2000元,该犯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詹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主犯且没有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