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0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住准格尔旗,系农民。2014年10月3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提供了一张自己的相片让其帮忙给自己办一本行政执法证以逃避收费站收费。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己的相片贴在了一本姓名为王某的驾驶证上,变造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以备将来跑煤车时使用。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上述两本证件途径达拉特旗德胜太黄河大桥时被治安检查站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鄂尔多斯交通运输局证明、假行政执法证、机动车驾驶证、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