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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本科文化,济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阳,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月,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带有7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手套并销售。2014年7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在其经营的济南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院内及该公司(位于华山西路)的仓库内查扣带有7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手套,共计2273件,价值1397160元。经山东某手套有限公司及广东某手套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手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该宗货物价值1397160元,系物价部门参照济南市场中等价格水平及标的实际情况鉴定得出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硕实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鉴定书及注册商标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济南市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