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王经照,永修县虬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代表人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和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GL1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3年8月7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九江市龙开河路西苑南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往西走的王秋枝发生碰撞,致王秋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用电话向被告报案,并打车将王秋枝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出交通费65元。王秋枝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7194.58元。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交管二大队召集原告与王秋枝调解并达成一致,原告向王秋枝支付包括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214.38元。原告和王秋枝在协议上签了名,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医疗费7194.58元、误工费1229.8元、护理费1105元、交通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10114.38元。原告张建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张建新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系合格驾驶员。证据2、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2013)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的复印件,以证明王秋枝临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证据4、原告和王秋枝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王秋枝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须支付赔偿款12214.38元。证据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赣GL1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6、王秋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王秋枝的身份信息,王秋枝于2013年9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天即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2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6有异议,认为证据须与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理赔的证据使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属实。依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须依法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1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发票导致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秋枝受伤轻微,无需进行护理,其无职业及工作单位,月收入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的陈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5,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4、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GL1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8月7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赣GL15**号小轿车行驶在九江市龙开河路西苑南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往西行走的王秋枝发生碰撞,致王秋枝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用电话向被告报案,并打车将王秋枝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王秋枝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7194.58元。同年8月13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2013)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王秋枝双方进行调解并签订(2013)第08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王秋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合计12214.3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王秋枝支付1221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赣GL15**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由原告驾驶与第三者王秋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秋枝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有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王秋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2214.38元给王秋枝。原告据此诉请的医疗费7194.58元、误工费1229.8元、护理费1105元、交通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10114.38元,其损失计算数额均不超过王秋枝依法应获赔偿的限额,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依据交强险条款,其公司对于第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的抗辩,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7714.58元(医疗费71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并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该抗辩无法律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张建新支付保险赔偿款101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辉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