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栓师。被告徐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栓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28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2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由李水泉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樊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按季结息,由李水泉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2日以前的利息,又于2013年6月23日给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偿还5万元,于2014年11月16日、22日两次用灯具和洁具抵偿借款共计141680元(135000元、6680元)。又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另外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208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一套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某某有义务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借款后,被告四次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均未说明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再按比例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1、本金50万元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共计104天,产生利息43333.33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偿还20万元,偿还利息后剩余156666.67元,用于偿还本金,偿还后该笔借款本金剩余343333.33元;2、本金343333.33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220天,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产生利息62944.44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偿还5万元,偿还本期利息后剩余尚欠利息12944.44元;3、本金343333.33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291天,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产生利息83258.33元,当日被告徐某某用灯具和洁具折抵借款135000元,偿还前面所欠利息12944.44元和本期利息83258.33元,剩余38797.23元,用于偿还本金,偿还后借款本金剩余304536.1元;4、本金304536.1元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6天,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产生利息1522.68元,当日被告徐某某用灯具折抵借款6680元,偿还本期利息1522.68元,剩余5157.32元,用于偿还本金,偿还后借款本金剩余299378.7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200元及利息,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0元,保全费2006元,由被告徐某某、樊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调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