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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先永与袁福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永,袁福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曹先永。委托代理人牟家强,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福清。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曹先永诉被告袁福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永的诉讼代理人牟家强、被告袁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永诉称,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813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81300元。被告袁福清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在我诉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相关人员调解,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债务(包含本案原告人工工资)由骆某某支付。有协议书、委托扣款函、承诺书、证人证言为凭。另据骆某某提供的支出明细证实,只欠原告人工工资84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福清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曹先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曹先永等十三人在石渠县呷依乡工地人工工资捌万壹仟叁佰元整(81300.00元)注:以前曹先永等十三人的条子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袁福清于2013年5月31号付以2013年1月28日为准收款人曹先永”。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扣款函、承诺书、支出明细,未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原告认为证人陈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协议书、委托扣款函、承诺书、证人陈某某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福清承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8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且在出具欠条后,又不积极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人工工资只有8400元,应由骆某某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扣款函、承诺书、支出明细,未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证人陈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协议书、委托扣款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人工工资就应由骆某某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先永工资款8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833元,共计838元,由被告袁福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