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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谷某、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公诉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欲吸食冰毒,便联系被告人柳某向其购买冰毒。柳某为赚取差价,遂联系被告人谷某,并向其求购。被告人谷某在明知柳某为实施毒品犯罪,仍电话联系出售冰毒的“老二”(情况不详),让其准备10克冰毒,并口头约定每克冰毒300多元。2014年8月30日凌晨,在保定市南市区万豪浴馆门口,被告人谷某将10克冰毒以同样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被告人柳某在准备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保定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检验:缴获的冰毒净重9.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检测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