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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某、马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某。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强县城某街某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遂打电话指使马某带几个人到该饭店门口替其出气。被告人马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樊某、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又带领被告人周某、杨某乙(在逃)赶到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伙同杨某乙对被害人陈某、张某、林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张某、林某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且由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在武强县城某街某饭店门口,被告人郭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马某带几个人到该饭店门口替其出气。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樊某、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又叫上被告人周某和杨某乙(在逃),在被告人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及杨某乙到达现场后同被告人郭某一起对被害人陈某、张某、林某实施了殴打,致陈某、张某、林某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2010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樊某2006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张某、林某的陈述、3、证人路某、于某的证言;4、物证槁把、棒球棒;5、书证被害人陈某、林某的辨认笔录;6、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7、书证马某电话通话记录单;8、书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73号、(2006)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衡水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9、书证户籍证明信;10、衡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1、书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2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樊某于2006年5月1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人均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并由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已有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某是在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其虽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被告人所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可对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马某、樊某、杨某甲、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作案工具镐把、棒球棒各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缓运审 判 员  严少芳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