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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罗某某,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罗某某、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罗某某、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罗某某、辉某某等人酒后途经本区亭卫公路、楷乐大街路口时,仅因队在路口等人的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看不顺眼,即上前对该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罗某某、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雪、鲁某强的证言,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罗某某、辉某某在公告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罗某某、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辉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三、被告人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具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