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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正芳与范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芳,范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范正芳,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被告范敏锋,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原告范正芳诉被告范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芳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范敏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正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此后,被告范敏锋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范敏锋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敏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正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敏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敏锋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正芳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范敏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范敏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范正芳执存,借据内容写明:兹借到范正芳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范敏锋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敏锋返还借款,但被告范敏锋未能返还,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正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正芳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正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敏锋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范敏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敏锋应向原告范正芳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范正芳主张被告范敏锋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计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范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正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范敏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范敏锋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