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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于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李强,女。委托代理人栗权(原告亲属),男。原告李强与被告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所有的黑RT29**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于峰(晚班),每天交承包费80元。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于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转租给张海青,张海青在当晚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伟受伤,车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刘伟向法院起诉,原告李强为被告于峰垫付赔偿款65000元,维修车辆费用11820元,车辆停运113天,损失22600元,扣车费2200元,合计10172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车辆维修发票2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维修费11820元。3.执行收据2张。证明此起事故原告为被告于峰垫付赔偿刘伟款64984元。4.停车费票据123张。证明黑RT29**号出租车在交警大队停车产生的费用1950元,应由被告承担。5.(2012)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张海青负全部责任,原告代于峰赔偿刘伟64984元。被告于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应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黑RT29**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于峰(晚班),每月交承包费2200元,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及机动车辆从业资格证。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转租给张海青,张海青在当晚运营中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伟受伤,车辆受损。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伟向法院起诉,(2012)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于峰,原告李强及张海青共同赔偿。刘伟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李强为被告于峰垫付赔偿款649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98天,扣车费1950元,车辆维修15天,共停运113天,花维修费用11820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基于本案事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被告于峰私自将承包原告李强的车辆转租给张海青,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将私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其缴纳费用,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追偿垫付的赔偿款64984元,在本起事故中对内原告李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于峰对内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峰给付原告李强为赔偿刘伟垫付赔偿款64984元的30%,即人民币19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于峰负担43元,原告李强负担1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