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某甲,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次丘镇中店村,身份证号码为3708307********。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10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取名郭某乙,1998年6月6日生育男孩取名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见过面,更没有沟通,无法和好,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登记机关、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姓名、性别均属实,但是原告陈述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属实,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关系也很好,没有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也很少生气,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原告没有见面属实,但主要原因是其做生意赔了,有人来要账,其不想让原告参与这些事,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1995年10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2日生女孩郭某乙(已超过18周岁,在外打工),于1998年6月6日生男孩郭某丙(现为济宁某学院学生,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汶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郭某丙的询问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丙已十六周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尊重郭某丙的选择。综上所述,婚生子郭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的一半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自判决生效后之日起每年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郭某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