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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彰亮与被上诉人黎映辉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彰亮,黎映辉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彰亮,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映辉,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芦溪县。上诉人杨彰亮与被上诉人黎映辉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栗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彰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彰亮、被上诉人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黎映辉与杨彰亮签订代销固引机协议,协议约定杨彰亮代销黎映辉的固引机,第一批拖两台机子做广告、销售,机子一经销出,应将货款(机子的批发价)打入黎映辉账户,530宽机型每台批发价10000元,如厂家包修每台扣除500元即530宽机型批发价10500元。双方未约定租金、广告费、工资等有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协议签订后,杨彰亮运走了两台5**宽固引机,租赁门面销售机器。2013年2月,杨彰亮卖出一台固引机,销售价10500元,但未支付黎映辉该机器的批发价10000元。黎映辉认为杨彰亮拒付货款,遂于2013年6月拖回另一台固引机。之后黎映辉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彰亮偿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黎映辉表示杨彰亮可支付7500元。上栗县法院认为,黎映辉与杨彰亮签订代销协议,杨彰亮作为行纪人接受黎映辉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黎映辉销售固引机,双方代销固引机的行为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黎映辉给付杨彰亮两台固引机,杨彰亮应在固引机销出时及时支付批发价给黎映辉。杨彰亮销售了一台固引机后,经黎映辉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黎映辉要求杨彰亮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彰亮要求黎映辉承担租金、广告费、员工工资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等费用应由黎映辉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杨彰亮自行负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黎映辉欠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杨彰亮承担。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杨彰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代销协议,当事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芦溪县双辉电工机械厂,被上诉人只是该厂的负责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销固引机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拖固引机去做广告、销售,固引机一经售出就将货款交付于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交付基于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在该系列事务中,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为行纪合同错误。三、根据法律对委托合同的规定,上诉人销售固引机过程中垫付了房屋租金、广告费用等,应由委托人支付。即使是行纪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在代销履行合同期间,取走另一台固引机并在上栗地区设点销售,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补充查明,芦溪双辉电工机械厂系被上诉人黎映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彰亮与被上诉人黎映辉签订的固引机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杨彰亮拖回固引机做广告、销售,机器一经销出,就应将货款(批发价)支付给被上诉人黎映辉。现上诉人杨彰亮已经售出一台机器,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杨彰亮应将该台机器的批发价1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黎映辉。因被上诉人黎映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只需支付75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彰亮向被上诉人黎映辉支付货款7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彰亮认为其是以被上诉人黎映辉的名义销售机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在销售机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黎映辉承担。因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杨彰亮以谁的名义销售机器,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彰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机器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机器过程中支出了租金、广告费用等,故对上诉人杨彰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彰亮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芦溪双辉电工机械厂系被上诉人黎映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黎映辉作为芦溪双辉电工机械厂的业主,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杨彰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彰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