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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法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维国、吕新华与余孝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光山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光法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梁维国。申请执行人吕新华。被执行人余孝江。担保人刘明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维国、吕新华与被执行人余孝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刘明胜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保证余孝江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175700元义务,否则其愿承担责任还款。本院即决定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刘明胜的财产1757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梁维国、吕新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灵胜审判员  陈良年审判员  李良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道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