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周氏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周氏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76号原告:杭州周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佰祥。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霆。委托代理人:阎寿怡、蔡金发。原告杭州周氏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27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周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佰祥、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及被告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寿怡、蔡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人造棉纱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5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承诺余款812540元于2014年10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25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存在纱线买卖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纱线所织出的细布在染色时出现横条、异纤现象,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原告提供的该批量棉纱所织布样送浙江省现代纺织工业研究院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其检验报告结论为纱线质劣造成吸色差。因原告提供的大批量质劣纱线导致被告与客户绍兴县金言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布料订单不能按期交货,被该公司扣款173082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部分价款,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将积压在仓库的40支次等人造棉纱每吨以原告卖价减价6000元处理给绍兴博闻纺织品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失实,实际欠款应当以扣除原告必须承担的损失后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货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价格,发货总价值是972442.5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9份增值税发票已经予以了抵扣,证明目的与证据一一致。证据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证据5、对账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5月13日至5月22日,原告提供的纱线为瑕疵品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现代纺织工业研究院检测中心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7、被告公司和绍兴县金言纺织品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销售明细对账单、面料对账单打印件、扣款协议各1份以及发货码单9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将劣质纱线出售给被告方,导致绍兴县金言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布料定单不能按期交货,被告被该公司扣去货款173082元的事实。证据8、绍兴县博闻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纱线以低于原告卖价的价格售于该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上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前面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料扣款140000元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同意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8,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虽被告对该承诺书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需庭后核实,但因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承诺书所载明的欠款余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显示的欠款余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对账单中显示的未付款812540元系被告方自认的欠款余额,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但对账单中关于原料问题扣款的部分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被告方无法证明送检汗布系由原告提供的纱线所织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据8,该两组证据表明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关系及关于质量问题协商过程,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案外人的货物系由原告提供的纱线织成,故该两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买卖人造棉纱的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1254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货款予以扣减,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融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周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125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5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73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百度搜索“”